(2015)开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郭之新、温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郭之新,温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30���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之新,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江山,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之新、温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90元减半收取8445元(原告未预缴),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担。审判员 张建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