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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浇洁与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浇洁,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家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浇洁。委托代理人:冯育红,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号航天立业华庭***房。组织机构代码:75047000-1。法定代表人:彭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莹,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家辉。上诉人黄浇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原审被告杨家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信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3日,杨家辉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贷款,并申请立信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立信公司同意为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担保期限不超过3年,若杨家辉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立信公司可要求其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立信公司代杨家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立信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杨家辉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杨家辉与*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合同约定,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贷款额度39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时,立信公司与*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为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黄浇洁为杨家辉的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向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立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6日,杨家辉获得*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39万元信用卡额度,然截至2014年1月16日,杨家辉借款后连续逾期超过64天,已构成违约。对此,立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收到*行深圳中心区支行的代偿通知后,于2014年1月16日代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38565.04元。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立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黄浇洁作为反担保人,为杨家辉的上述债务向立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应对杨家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杨家辉清偿立信公司代偿款38565.04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立信公司代偿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2、杨家辉因严重违约应支付立信公司担保金额30%的合同违约金117000元。3、黄浇洁在保证范围内对杨家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杨家辉、黄浇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审理查明事实与立信公司所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立信公司与杨家辉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还约定:立信公司���杨家辉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杨家辉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杨家辉进行追偿。又查,黄浇洁于2012年8月20日向立信公司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明确,黄浇洁自愿为杨家辉的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立信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以银行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立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黄浇洁保证对借款人的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前述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其与债权人签署的主合同以及其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履约,黄浇洁保证在收到立信公司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保证书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的其它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本反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反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立信公司担保债务之日止。尔后,黄浇洁也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立信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立信公司亦因本案诉讼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为4000元。庭审时,立信公司明确其诉求杨家辉、黄浇洁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应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自愿放弃诉求杨家辉、黄浇洁支付担保金额30%的合同违约金117000元。其余诉求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立信公司作为杨家辉贷款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在杨家辉未依约向债权人*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借款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38565.04元,立信公司依法取得���偿权,有权向杨家辉追偿其代偿的款项。立信公司要求杨家辉偿还代偿款38565.04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立信公司自愿放弃诉求杨家辉、黄浇洁支付担保金额30%的合同违约金117000元,原审法院亦应予准许。但立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杨家辉按代偿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的代偿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限。对立信公司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黄浇洁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黄浇洁对杨家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杨家辉向立信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浇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家辉追偿。黄浇洁辩解主张其不应承担杨家辉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家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信公司偿还代偿款38565.04元;二、杨家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信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代偿款3856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杨家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信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000元;四、黄浇洁就上述判项确定的杨家辉所负债务向立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浇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家辉追偿;五、驳回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保全费1298元,合计2162元(立信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411元、保全费1298元),由杨家辉及黄浇洁负担。上诉人黄浇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为驳回立信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立信公司负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立信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已将杨家辉名下的抵押车辆强行拖走,该车辆的价值远远超过立信公司一审的诉求,立信公司的追偿权已得到实现,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除。因此,法院应驳���立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额过高,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立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立信公司并未指派人员拖走抵押车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立信公司代杨家辉向*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取得追偿权,有权向杨家辉追偿代偿款项,并有权依约要求黄浇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浇洁上诉主张立信公司拖走了杨家辉名下的抵押车辆,但其未能提交报警记录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立信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酌情合理调低杨家辉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黄浇洁关于原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黄浇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