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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33岁(1982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鲁××疲劳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68**)、“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BRQ**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线175公路+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王××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J95**)、“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冀HM3**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鲁××所驾车辆的乘车人陈伟东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鲁××疲劳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68**)、“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BRQ**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线175公路+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王××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J95**)、“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冀HM3**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鲁××所驾车辆的乘车人陈伟东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和被害人王××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张×1、徐××、张×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聂增尧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