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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9月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厂子打工期间,因工资一事对杨某某不满,便辞去工作,并产生抢劫杨某某的念头。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作案工具仿真手枪和“双响子”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将杨某某骗至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杨家屯道口一公里处,用仿真枪顶在杨某某腰部,在杨某某车上抢走现金人民币3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丙、刘某乙、田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班某某、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画的路线图不是为了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9月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厂子打工期间,因工资一事对杨某某不满,便辞去工作,并产生抢劫杨某某的念头。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作案工具仿真手枪和“双响子”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将杨某某骗至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村杨家屯道口一公里处,用仿真枪和双响子捆绑做成炸药状物品威胁杨某某,在杨某某车上抢走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人用部分款项购买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220元。案发后,所抢劫的现金2641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l枚,黄金耳钉1对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尚欠人民币2068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工入职申请表。4、张某甲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材料。5、办案说明。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视听资料说明书。8、抢劫路线图。9、扣押、返还清单。10、磐石翠华金店证明一份。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单。12、指认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证言。2、证人刘某乙证言。3、证人田某某证言。4、证人王某甲证言。5、证人张某乙证言。6、证人李某甲证言。7、证人马某某证言。8、证人李某乙证言。9、证人班某某证言。10、证人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五)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刘某甲和张某甲就是抢劫自己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刘某甲对路线图有异议,不影响抢劫罪定性,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杨某某被抢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5)264号: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220元。其中黄金项链一条(重57克)估价为1482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26克)估价676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12克)估价为3120元、黄金耳钉一对(重2克),估价5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路线图不是为了抢劫的意见,因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路线图不影响抢劫罪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次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