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嘉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达玲”,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化区街口街城内路门口江105号303房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1997年8月29日出生)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刘某、徐某乙、高某,经检测,三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并列举了证人高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化区街口街城内路门口江105号303房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1997年8月29日出生)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1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刘某、徐某乙、高某,经检测,三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高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女儿的出生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处于哺乳期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与证人高某、徐某乙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吸毒地点、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李某丙指认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容留高某吸毒的次数问题,经查,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化区街口街城内路门口江105号303房是其租来用于吸食毒品的,其平时基本不在那里住,因为刘某没地方住,其就让刘某住在该出租屋,并把房间钥匙交给了她,她有时带高某去睡一晚;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总共在街口街城内路的出租屋吸毒三次,其中两次都是徐某乙回来叫其吸食的,另外一次是2013年11月9日凌晨,其跟刘某回到出租屋,刘某用她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两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的;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其没地方住,徐某乙就把他承租的出租屋给其居住,并把钥匙给了其,因为高某没地方住,其就带高某一起在该出租屋住,其总共跟高某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三次,前两次徐某乙都在,并且是徐某乙叫高某吸食的,最后一次是其带高某回出租屋然后与她一起吸食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吸毒人员高某在徐某乙承租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三次,其中前两次是徐某乙带毒品叫高某一起吸食的,被告人刘某只是和他们一起吸毒的人员,主观上没有容留高某吸毒的故意,由于该出租屋是由徐某乙承租,被告人刘某在客观上也没有提供吸毒场所,故上述两次的容留行为与刘某无关。而高某第三次在出租屋吸食毒品时,徐某乙不在出租屋内,出租屋钥匙已交给被告人刘某持有,此时被告人刘某对该出租屋有使用权,其擅自带高某回出租屋吸食毒品,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人刘某容留高某吸毒,故综上,被告人刘某容留高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高某吸食冰毒的公诉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其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