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小社与王林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社,王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社。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平。委托代理人苗亚军。上诉人王小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平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王林平委托代理人苗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林平签订建房协议,为王林平家庭建房。协议签订后,其组织施工。2014年2月施工完毕,房屋已交付使用。经其计算,王林平共应付其工程款278104元,除去被告已付的250000元,王林平还欠其工程款28104元,现起诉要求王林平清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林平与王小社经人介绍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王小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王林平家庭建房,单价每平方米440元,合同对房屋结构、用料标准、面积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都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小社组织施工,王林平之妻苗亚军在工地监督施工。2013年12月,王小社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撤离建房工地。之后双方为建房款协商未果,王小社单方结算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林平付清剩余建房款28104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经过丈量,一致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王小社应施工的东墙至今未完成施工;王林平已付王小社工程款25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王小社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无法协商一致,王小社又拒绝对其未完工的项目造价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小社不同意为王林平继续施工,仍坚持拒绝鉴定评估。原审法院认为,王林平与王小社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社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情况下,又拒不对其未完工的项目造价鉴定评估,而要求王林平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价款,属于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小社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王小社负担。宣判后,王小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其作为承揽关系进行审理,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有部分未完成是因为王林平与邻居关系不睦,其邻居阻止王小社入场施工,属客观原因,并非王小社主观原因导致,且原审未对合同外增加施工部分进行认定,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未对王小社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以王小社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证据不足等理由驳回王小社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王小社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林平向王小社支付工程款28104元,诉讼费用由王林平承担。王林平辩称,王小社与其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还有部分未施工完毕,王林平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林平是否应向王小社支付工程款28104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小社表示其一审中同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审阅一审案卷,该陈述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为证明不应再向王小社支付剩余工程款,王林平在二审答辩中向法庭提交其单方所列扣款清单,其中包括:1、东大墙未粉需5200元;2、楼梯未粉,施工洞未补,一楼一间房岩墙未补,需3400元;3、西外墙瓷片未勾缝造成雨水内渗,修补需2580元;4、二楼卫生间未用混凝土做垫层而是采用沙子,重做需5700元;5、一楼和二楼地砖铺设不实造成地砖破裂,修补需2400元;6、整栋楼内粉纸筋大面积脱落,铲除另作需6500元;7、门口上下不垂直,大小不一,修补需500元;8、楼顶石棉瓦支撑材料不全,修补需3500元;9、室内地脚线不齐、不平有间隙(不实),修补需500元;10、西岩墙内有34米长裂缝,费用无法计算;11、窗、门口高低不平,不在一条线。以上合计30280元。本院认为:王小社与王林平签订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其施工量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王小社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且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王小社称其一审同意鉴定无事实依据,但根据王林平二审所列扣款清单,除第一项东大墙未粉需5200元和第二项楼梯未粉、施工洞未补、一楼一间房岩墙未补共需3400元外,其余扣款项目均为质量问题,因王林平在本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王小社所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建房协议对承包单价每平米440元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270600元,减去王林平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尚欠款20600元。因本案中涉案房屋尚余未完工程的情况真实存在,且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小社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根据王林平二审所列的扣款明细表,属未完工部分的扣款应为86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王林平应向王小社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至于王小社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因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王小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二、王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社剩余工程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共计1004元,由王小社负担574元,王林平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