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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世昌与杨世兵、胡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昌,杨世兵,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李世昌,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治全,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承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昌诉被告杨世兵、胡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昌的委托代理人郁书祥,被告杨世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刚、魏治全,被告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昌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合法变道至258线16KM+590M处向南行驶,此时,被告杨世兵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两车并排行驶的瞬间,同向被告胡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速度太快刹车不及,撞上原告及被告杨世兵,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脑震荡和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伴血胸。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六公交证字(2015)第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被告胡飞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鉴定为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795.72元、残疾赔偿金298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087.1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679.7元,并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上述款项;2、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世兵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胡飞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飞有驾驶该肇事机动车的资格。证据六,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基本技术要求。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全部事实无法查证,且原告受伤是由胡飞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无责任。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九,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脑震荡和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伴血胸。证据十,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795.72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道路标”十级,另对“三期”进行评定,要求被告按此意见书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十三,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证明原告是正常驾驶非机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证据十四,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20日起一直在六安市全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证据十五,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从用人单位领取28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十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后,没有领取工资,其误工费应按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东河口镇达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给予赔偿。证据十七,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单位有录用劳动者的资格,其营业场所在金安区东河口镇。被告杨世兵辩称:李世昌起诉的请求及数额过高,李世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进行赔偿。被告杨世兵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飞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此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按公平原则,三方当事人均应负有相等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胡飞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胡飞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被告胡飞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杨世兵发生事故后,胡飞的车辆才与杨世兵的摩托车的发生事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此次事故中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投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胡飞的询问笔录记载,胡飞没有接触电动三轮车,胡飞与摩托车碰撞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杨世兵已经在路边;杨世兵的询问笔录记载,发生事故时杨世兵在路边;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投保车辆与电动车没有发生任何碰撞,胡飞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时车上已没人,故原告杨世兵与被告李世昌的受伤害与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的承保车辆无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上均无人。经庭审举证,(一)被告杨世兵、胡飞、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三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十四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符合了退休年龄。对证据十五工资表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工资表的领款签字均是一个人签的笔迹。对证据十六的三性持有异议,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才有效。对证据十七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营业执照没有通过年审。(二)原告李世昌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此次事故的三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部分证词相互矛盾,故胡飞的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录音光盘仅是被告胡飞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三)被告杨世兵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持有异议,询问笔录仅是胡飞陈述,杨世兵笔录中说其事故发生后意识不清。(四)被告胡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世昌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等事实,除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采信。(二)对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8日18时20分,被告杨世兵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25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90M处,与道路东驶出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世昌驾驶的“众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前方事故车辆,致原告李世昌、被告杨世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为:本起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原告因该事故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脑震荡和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评定人李世昌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10.68元。同时查明:被告胡飞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胡飞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杨世兵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昌驾驶的“众豪”牌电动三轮车、被告杨世兵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胡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关于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李世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营养期45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与六安市全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120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该标准未超过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期居住在东河口镇达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并提交了近两年在六安市全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且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道标”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应按12年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李世昌的伤残程度符合“道标”十级伤残,确需护理,故原告诉请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确因事故受伤休养,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杨世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95.72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营养期45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10%)、护理费2087.18元(38091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699.7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胡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另一被告杨世兵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李世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被告杨世兵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昌医疗费27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755.72元的50%即1877.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世昌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护理费2087.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943.98元的50%即24971.99元。三、被告杨世兵按照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李世昌医疗费27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护理费2087.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699.7元的50%即26849.85元。四、驳回原告李世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26849.8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第三项款,被告杨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世昌268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世兵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倩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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