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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方与被告马海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周方,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马海天,男,1957年2月11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代表人窦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农,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周方与被告马海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被告马海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诉��,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马海天驾驶青H7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汇处时,与沿泰山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原告周方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方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海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均由被告马海天垫付。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费用部分票据丢失,仅主张复查医疗费100元。2015年1月6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方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60天。因原告与二被告就其它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9004元、护理费9502元、交通费7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712元;2、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天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海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680.04元。被告马海天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进行医疗审核。原告主张的100元后期检查费因与距离出院及司法鉴定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承担入院及出院合计20元。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201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的护工平均工资每天6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司法鉴定费应和诉讼费用一起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马海天驾驶青H7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汇处时,与沿泰山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原告周方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方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海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马海天垫付医疗费8680.04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0元。2015年1月6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方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60天。另查明,被告马海天为青H7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1日0时至2015年6��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海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海天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青H7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被告马海天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检查等,产生医疗费8780.04元,其中被告马海天垫付8680.04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实际费用和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4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予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17130.41元(52105元÷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单人护理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8565.2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护工工资每天6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95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考虑其家人需往返医院陪护,以及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交通费入院及出院合计20元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7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日60天,原告���张营养费3000元系合理需求,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期间每日伙食补助50元合计1000元,未超出青海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提出每日3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0275.66元,其中医疗费8780.0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2780.04元应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2780.04由“商业三者险”根据马海天的主要责任赔付70%计1946.03元,另外30%由原告根据其次要责任自行承担。误工费17130.41元、护理费8565.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95.62由“交强险”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依法由“商业三者险”根据马海天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910元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95.6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6.03元,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9051.65元赔偿款支付责任,因其中被告马海天已垫付8680.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马海天,则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3037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9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6.03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合计金额为39051.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方30371.61元,支付被告马海天8680.04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马海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