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学杂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考虑孩子很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