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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志霞、杨建福等与于建明、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于建明,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46号原告王志霞,农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杨建福,公司职工。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杨林林,个体经营者。系受害人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法定代表人郑茂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小港2路28号1号楼4层。代表人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汇智广场6号楼618室。法定代表人郑茂礼,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与被告于建明、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3日、10月9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福、杨林林及其与王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松、被告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于建明驾驶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建福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内载受害人杨效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杨效武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于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建明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7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3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涉案车辆系故意扩大本次事故的损失,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驾驶的拖拉机为机动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杨建福,故拖拉机的车损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于建明持“A1A2”驾驶证驾驶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沿峡山区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十六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建福持“B2”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内载受害人杨效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杨效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于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效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杨效武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989.63元。受害人杨效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效武的丧葬费应为26230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按六个月计算)。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受害人杨效武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的年龄为60周岁。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单据四份、物业收费票据七份、劳动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潍坊市南下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综合管理收费票据四十份,证明受害人杨效武生前在工作,且在潍坊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王志霞系被扶养人,由三人扶养,其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25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标准计算三人,每日计算十五天为65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三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建福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害人杨效武所有的雷沃牌拖拉机玉米联合收割机的期间停工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雷沃牌拖拉机玉米联合收割机的期间停工损失为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玖角贰分(¥59449.9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无牌欧豹拖拉机及玉米收获机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4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无牌欧豹拖拉机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无牌欧豹拖拉机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柒拾壹圆整(¥:2097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财产损失:车辆停工损失59449.92元、车损72971元(20971元+52000元)、施救费1956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7600元(3300元+4300元)。鲁R×××××号牌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鲁R×××××号牌挂车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一),被告于建明系将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挂靠在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于建明收取挂靠管理费。另查明(二),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无牌欧豹拖拉机的车主为原告杨建福。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无牌欧豹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受害人杨效武。2015年10月1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向本院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无牌欧豹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受害人杨效武。另查明(三),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于建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双方均主张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租赁合同、租赁费单据、物业费单据、村委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收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明与原告杨建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杨效武受伤、两车受损,后受害人杨效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于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效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9.63元、丧葬费26230元、施救费1956元、停车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72971元(20971元+52000元)车损、雷沃牌拖拉机玉米联合收割机的59449.92元停工损失,上述损失均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杨效武生前原为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杨家降埠村村民,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必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在庭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单据、物业收费票据、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市南下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综合管理收费票据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综合考查,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杨效武生前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户籍性质、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11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王志霞在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五十六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具备被扶养人赔偿条件。但因受害人杨效武死亡时已达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属于扶养对象,原告王志霞不应属于受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的目的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失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限。本案原告系在杨家降埠村处理的受害人杨效武的丧葬事宜,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标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天54.3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计算三人三天,共计489.33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花费部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6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基于原告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关于评估费问题。对于原告申请对受害人杨效武所有的雷沃牌拖拉机玉米联合收割机的期间停工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所花费的3300元鉴定费,该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花费的,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行对无牌欧豹拖拉机及玉米收获机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所花费的4300元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评估报告书未被法院采信,故原告为此花费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于建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双方均主张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9045.88元元(1989.63元+26230元+72971元(20971元+52000元)+59449.92元+1956元+1000+411040元+489.33元+620元+20000元+3300元)。因被告于建明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王佳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63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3989.63元。被告于建明将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挂靠在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建明、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5056.25元元(599045.88元-113989.63元),依法由被告于建明、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88045元。因被告于建明驾驶的鲁R×××××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同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8045元。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隆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各项损失1139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其他损失38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志霞、杨建福、杨林林负担751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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