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林礼成、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林礼成,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系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礼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南门段劳动保障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车京华,主任。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礼成、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上诉人林礼成的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3日,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23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工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3月8日,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400米采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职业病工伤待遇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支付,甲方不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二、乙方领取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待遇后,乙方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甲方不负一切经济责任,不能再找宁洋公司及400采区。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及宁洋公司400米采区的负责人钟招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由钟招顺将《协议书》交至被告处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亦认可该份《协议书》。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与作为丙方的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二、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三、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04.5元。四、……。五、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六、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七、三方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另行约定。八、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2014年6月20日,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制作《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确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为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72元,合计99696.5元,工伤待遇的发放方式为企业代发。前款99696.5元已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存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检查诊断费共计76232.7元;被告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2058.6元,此项伤残津贴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象调整作同步调整。2014年9月22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4)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调取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没有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三方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2015年5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告虽于2014年3月8日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400采区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14年6月18日经协商同意并自愿达成《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事项作了一些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礼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上诉人职业病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并支付,上诉人不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二、被上诉人领取上述费用后,被上诉人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上诉人不负一切经济赔偿责任,不能再找宁洋公司及400采区”。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以后,于2014年6月18日双方一同到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理赔手续并签订了《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方协议的第二条规定是为了附和社会保险机构给被上诉人核定工伤待遇填上去的,当时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以双方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不按三方协议第二条规定赔偿。三方协议并非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原审法院以三方协议是对之前的协议进行变更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要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被上诉人林礼成辩称,一、2014年3月8日就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订立了《协议书》,2014年6月18日三方协议中对3月8日协议的变更,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劳动法》是旧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新法,新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未进行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查明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上诉人的+400采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被上诉人同意在领取原审第三人核定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放弃赔偿差额权利,但在协议成立后尚未履行前,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又于6月18日自愿协商并达成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补充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该条约定系对原协议书部分内容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上诉人主张签订三方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以原协议书为准,不按三方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三方协议书生效后至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