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茂全、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茂全,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卫治。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茂全,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茂全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某某公司综合楼和调度楼的实际施工者,该工程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综合楼和调度楼还欠农民工工资134.23万元,因该款系农民工工资,不适合执行;从某某公司对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和隆兴公司对案外人鼎泰公司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工程款最终实际支付至案外人鼎泰公司,法院查封该工程款240万元,造成鼎泰公司将来难以领取该工程款;法院(2015)惠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其内容不合法;综上,法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消(2015)惠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5)惠民一初字第842号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隆兴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王茂全工人工资190万元及利息57000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下发(2015)惠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承包的某某公司综合楼和调度楼的工程款240万元予以查封,案外人鼎泰公司以其是某某公司综合楼和调度楼的实际施工者,法院查封的240万元系其的工人工资为由,请求依法撤消(2015)惠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隆兴公司承包的某某公司综合楼和调度楼工程款240万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案外人鼎泰公司称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法院查封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请求依法撤消(2015)惠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因案外人鼎泰公司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只与被执行人隆兴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请求撤消(2015)惠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武建国审判员 郭瑞敏审判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