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广灵县壶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壶泉镇沙河村。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同年农历9月28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两人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年4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日子过得幸福美满,但在2014年正月初九,被告因自己妹妹去北京打工,便去娘家看望,可没有想到,被告走后就从未再回过原告家,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去接被告,但一直躲避不见,后电话联系,被告说不和原告过了,到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加斗乡赶集时,发现被告与一个男子在街上买鞋,于是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报警,在派出所被告说那个男子是她对象。双方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9800元、衣服钱18000元,另外原告又给被告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左右),被告回娘家时,带走家的存款13600元,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判令原告抚养儿子郭某,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衣服钱等共计27800元及返还金戒指一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郭某的户口本,证明身份情况;老凤祥发票,证明金戒指价值3454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举办婚礼时间、同居时间及孩子的情况属实,分居时间属实,离家是因为吵架才走的,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钱、衣服钱、金戒指价值三千多,以及分居时被告带走的现金,被告所述均属实,带走的钱用于治病及日常生活支出,衣服钱18000元,用于给原告家中购置二手面包车、衣柜、电脑、电动车、冰箱等,钱已经花完了,不同意返还;孩子被告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9月28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年4周岁。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元、衣服钱18000元,另给被告一枚金戒指,价值3454元。被告离家时,带走家里的现金13600元,同时被告同意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用衣服钱给家中购置了二手面包车花3000多元,买了一辆电动车花2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郭某的户口本、老凤祥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并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采纳。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戒指等款,原告要求返还,因双方已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小孩,并且被告用衣服钱为家庭购买了面包车、电动车等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适当返还,根据本案事实,数额以10000元为宜,故原告的请求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孩子的所需以及被告的承担能力,并参照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每年2000元。对被告所称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郭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此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等款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人民陪审员 齐海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