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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行非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北省昌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秦行非执复字第13号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双博,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复议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韩朋。复议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因非诉执行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非执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朱各庄镇朱各庄村集体土地建料厂,现已建成。违法占用土地面积32.13亩,其中建(构)筑物占地1529平方米,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并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3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8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对以上没收和拆除的事实部分所认定的界限不清,属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