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广利划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217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徐广利,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一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31130173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广利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广利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