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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华星、蔡绿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华星,蔡绿州,蔡绿州系,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一号大道。法定代表人应翰,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洪华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被告蔡绿州,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蔡绿州系洪华星之妻)。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柏里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华星,职务为董事长。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华星、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吴文兆、徐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华星、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洪华星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华星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借期四个月等内容。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余江邓埠支行打入被告洪华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华星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洪华星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同时原告也曾致电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代被告洪华星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却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洪华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为228000元,财务顾问费342000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洪华星、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洪华星、被告蔡绿州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A2、原告与被告洪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洪华星出具的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华星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洪华星不按期还款支付利息(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A3、被告蔡绿州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4、居间费用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承诺支付居间费用。当庭出示证据原件——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洪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洪华星、担保人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付款资料。被告洪华星、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洪华星(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可循环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1)债权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确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蔡绿州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为洪华星向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发生的贷款未还清时,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9日,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洪华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6、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9月9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余江邓埠支行向被告洪华星给付贷款贰佰万元。同日被告洪华星向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居间费用承诺书,承诺按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8%的居间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华星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华星与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数高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华星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仅约定居间费但没有就财务顾问费进行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华星支付财务顾问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3日以后被告洪华星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30‰,该约定超过法定数高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洪华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5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5‰)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高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2000000元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华星上述债务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剩余额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绿州、江西麒麟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华星上述债务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被告洪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陈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