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唐世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唐世川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唐世川。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波,被告唐世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02年8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模具类岗位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6751.63元。2、被告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上班时间利用网络,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包括网购消费、成人色情、网络影音及网络游戏等),为此原告给予记大过一次的处分。2014年10月28日及11月13日上班期间,被告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原告给予小过一次的处分。后原告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1点20分左右,聚众霸占人资办公室,扰乱公司业务运作,经劝导仍不离开,后原告做报警处理,并给予被告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27日,被告无故离岗聚集跟随包围公司重要客户,扰乱参观秩序,原告给予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30日及31日,被告未经授权,登入主管邮箱,原告因其行为违反资安政策,给予大过处分一次。承上,可见被告对主管级公司管理之不服从。故被告属于多次犯错,屡教不改,给原告公司管理造成很大困扰,且经多次劝导仍不改正,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54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世川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世川于2002年8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模具设计工程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最后上班至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一年累计三次大过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6751.63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1645.1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542.3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据以解除被告的三次大过情形分别是: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上班时间用公司网络做与上班无关的事情,记大过一次;2015年3月18日聚众霸占人资办公室,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30日、31日未经授权登陆主管邮箱,记大过一次。对于原告上述给予被告的记过处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违纪事实及处分结果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542.38元,原告则称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被处以三次大过以上的处罚,故公司系合法解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违纪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构成三次大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上欠缺妥当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542.38元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5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澄清附相关法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