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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刚与李锋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刚,李锋,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刚,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锋,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刚因与被上诉人李锋、一审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李峰与郭刚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揽元盛公司承建的临泉县工业园区科技综合楼二楼餐厅部分的防水工程,本着友好、共赢的原则,每平方米26元,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给予付款。李锋施工完成后,郭刚让李锋增加一层防水工程,经双方协商,增加的防水工程按原协议价格计算。李锋随即进行了第二次防水施工。2013年2月7日,经双方验收结算,郭刚尚欠李峰工程款39786元,郭刚给李峰出具39786元欠条一张。李锋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刚、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承揽费和质保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郭刚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对欠条是否系郭刚亲笔书写及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拒绝支付全部鉴定费,2013年12月25日申请被退回,又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郭刚不提供鉴定材料,2014年4月9日申请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峰按照郭刚的要求对临泉县工业园区科技综合楼二楼餐厅平台进行了两层防水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郭刚欠李峰工程款39768元,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郭刚给李锋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锋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锋要求郭刚、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除工程款以外的质保金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李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锋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刚、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锋要求按双倍工程款结算没有依据,因李峰与郭刚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常理只需进行一层防水处理,但李峰按照郭刚的要求实际进行了二层防水施工,且双方约定两次防水工程按原协议价格双倍支付工程款,郭刚、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李峰与郭刚签订,故李锋要求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峰工程款39768元;二、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郭刚负担795元,李峰负担131元。郭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刚拖欠李锋工程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郭刚不提供鉴定材料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郭刚拖欠李锋工程款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郭刚不提供鉴定材料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李峰按照郭刚的要求对临泉县工业园区科技综合楼二楼餐厅平台进行了两层防水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郭刚欠李峰工程款397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郭刚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一审判决认定郭刚拖欠李锋工程款正确,郭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刚拖欠李锋工程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郭刚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对欠条是否系郭刚亲笔书写及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拒绝支付全部鉴定费,2013年12月25日申请被退回,又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不提供鉴定材料,2014年4月9日申请被退回。故一审法院依据郭刚出具的欠条判决郭刚支付李峰工程款39768元正确。郭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刚不提供鉴定材料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许  敏  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