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晁德兰与刘恒周、杜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德兰,刘恒周,杜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晁德兰。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周。被告杜凤梅。原告晁德兰与被告刘恒周、杜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德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周、杜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晃德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和鸡苗。2007年10-11月,被告共欠饲料款60004元;2009年1月,欠饲料和鸡苗款共计28842元。双方约定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六次共计偿还原告9000元,余款7984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79846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恒周、杜凤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周、杜凤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养殖肉鸡。2007年10月6日至2009年1月30日,二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鸡苗及饲料,共计欠款88846元,并由被告刘恒周向原告晁德兰出具欠据10份。其中欠款70846元约定到期还不清现金按欠款额的20%交违约金,欠款18000元约定至还不清欠款按欠款额的15‰交违约金。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付原告现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晁德兰陈述被告曾给予原告三箱酒,后经双方协商,以每箱酒1000元的价格充抵欠款共计3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余款7684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赊购原告鸡苗及饲料,共计欠款88846元,有被告刘恒周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现金形式偿付9000元,以酒水充抵3000元,余款76846元至今未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主张欠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约定重复,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其违约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欠款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恒周、杜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晁德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周、杜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晁德兰鸡苗、饲料款76846元及违约损失(以7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晁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刘恒周、杜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