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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东凤与楼国伟、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凤,楼国伟,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许东凤。委托代理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伟。被告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法定代表人楼华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公司员工。原告许东凤诉被告楼国伟、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0日,根据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舜,被告楼国伟、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许,楼国伟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萧山区03省临浦南方修理厂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东凤无责。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169.19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200元、拖车费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274.64元,尚需支付212032.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楼国伟、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2032.8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楼国伟、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时间认可75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2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年龄,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衣裤鞋,不予认可;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楼国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274.64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180日、75日、75日。诉讼中,根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尚属合理范围。事故发生时,楼国伟系履行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49019.19元:医疗费核定为44169.19元,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二、伤残赔偿项185918.25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企业查询信息、工作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2.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3.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三、财产损失项,即衣服损失,酌情认定100元。另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本庭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予认定。拖车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项1万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国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274.64元,故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825.36元。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楼国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4937.44元【(49019.19元-1万元)+(185918.25元-10万元)】。肇事车辆驾驶员楼国伟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东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82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东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3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许东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许东凤负担24元,杭州国业花边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