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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储存危险物质,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强、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开车,用毒镖射杀狗,被告人汪某某仅负责在狗被杀死后拖上车,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在盗窃张某甲的家养犬时,张某甲的家养犬被射杀后,被告人的行为被张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未捡到被射杀的家养犬,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5、被告人在路边射杀家养犬,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在盗窃张某甲的家养犬时,被盗财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贾某某并非盗窃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因事先知道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盗窃并收购赃物而转化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汪某某至宣州区、宁国市等地,被告人徐某某负责使用驽、镖盗杀他人家养犬后,由被告人汪某某将盗杀的家养犬拖上车。期间,共计盗杀他人家养犬十二条(价值共计3135元),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窃取余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4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用毒镖射杀张某甲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13元),被张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张某甲从被射杀的家养犬身上取出毒镖一支,上交至公安机关。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至宣州区,窃取戴某某的家养犬一条(价值16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宣州区,分别窃取金某某、殷某某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232元、200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5、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先后至宁国市,分别窃取赵某某、施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家养犬各一条(价值431元、305元、300元、290元、210元、276元、218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驽一把、毒镖十五支、皖PXXX**号尼桑阳光牌轿车一辆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家养犬十二条、手机一部。同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了所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皖PXXX**号尼桑阳光牌轿车及钥匙一把、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发还给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贾某某,扣押的家养犬十二条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销毁记录及销毁清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8号《关于被盗窃十七条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余某某、张某甲、戴某某、金某某、殷某某、赵某某、施某某、洪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盗窃张某甲的家养犬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对被盗财物进行收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储存危险物质分别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多次携带凶器流窜作案,且将毒杀的家养犬向社会上销售,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没有意见,鉴于本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作适当调整,对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驽一把、毒镖十六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