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以发送佛家请柬的名义来到保定市贤台乡西贤台村,后进入吴某家,从吴某儿媳董某的房间内盗窃现金3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王玲芝王凯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连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