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执一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威海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林福萍,王东明,李东皎,徐培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执一字第425-2号申请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旺润来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福萍。被执行人王东明。被执行人李东皎。被执行人徐培力。本院在执行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同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2015年8月26日,威海市环翠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作出的(2012)威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5年8月27日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宝良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