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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康宁,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财务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康斯肖,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20-4号2-3-2。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编号H1545187。法定代表人:白晓忠,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苏阳,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号3-3-2。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二〇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斯肖,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周苏阳、姜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2日在被告医院出生,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应谨慎注意的义务,忽视剖宫产指征,造成孕妇生产方式选择错误,使孕妇在生产8.8斤的巨大儿时,导致肩难产,新生儿窒息,右臂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被告利用他们专业的医学知识欺骗原告家属,说出生时孩子太大,拉伤了右臂,孩子小神经发育不完全,经治疗后会好转的,原告在被告医院住了四十天后出院回家。当孩子一岁半的时候,我们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不同意,说孩子右臂肯定没有问题经过治疗会好的,并且主动退回了原告的治疗费用6800元人民币。原告家属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在原告伤残后果没有明显显现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原告因缺乏相关医疗常识,无法判断对后期的治疗费用及臂丛神经损伤的最终后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的病情一直在继续康复治疗,被告未对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予以确定,也未对原告的病情发展有致残的可能予以告知。由于医患双方对伤残的认知,在理论和实际差异过于悬殊,在患者急需治疗的时候,被告终止给患者治疗,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致原告右臂终身残废。直到2014年10月在原告学校的要求下,经沈阳市盛京医院,辽宁省友谊医院××人鉴定中心诊断,经沈阳市和平区残联,沈阳市××人联合会确定:原告右臂肢体××四级,并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沈阳市××人联合会颁发的××证明。至此原告在14岁时才真正拿到自己右臂已经致残的事实证据。被告在2007年曾经法院调解补偿原告29000元人民币(除去诉讼费7020,律师费用5000元及其他诉讼成本),原告实际只获得了15000元的补偿,由于被告欺骗法庭,当时法庭并未对被告的侵权责任予以确定,也未对原告致残的情况予以评估。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因,导致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中未对被告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项目予以约定,由于原告致残的新证据出现,导致本案侵害的后果及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明确,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及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仍具有法定请求权。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2007年使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导致约定的款项和实际发生的款项差距过大,且侵害后果也与协议书中描述的完全不同而显失公平,只有侵权权利人明确知道受侵害的后果和所享有的各个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才应完全有效。双方当事人未涉及到的治疗费、误工陪护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重大赔偿项目,这些项目在协议中并无约定,侵权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原协议并无矛盾之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发育长大,虽经十几年的康复治疗及手术治疗,但右臂××的症状越发显现,右臂短小、弯曲、僵硬、活动受限,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和正常学习受到严重的影响,给原告精神和肉体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右臂的终身××又影响到上诉人的心理使之患上了自闭症,这是多少赔偿也弥补不了的。据医院专家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最佳的治疗时期为6个月,6个月没有治愈就基本可以诊断××。臂丛神经损伤后,由于肌肉得不到营养,发生肌肉萎缩,随着时间的推移,萎缩程度会不断加重,最终将发生不可逆转的肌肉变性。要想肌肉不萎缩就要坚持长期的系统康复治疗,利用外力刺激运动,依靠理疗和长期营养药物治疗,也只能缓解萎缩的进程,目前只有上海华山医院利用肌肉替代法,北京总三医院神经细胞修复疗法。但是高昂的治疗费用是原告负担不起的。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伤残事实真相,从未将原告已经致残的真相告知原告家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为了逃避侵权赔偿责任,采取故意欺诈行为,拒绝了原告的治疗请求,使原告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右臂终身××。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伤残后果的逐渐显现,根据原告初期肌电图的医学诊断,与14岁定残时的肌电图医学诊断的一致性,就能说明原告早已致残的事实。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是逐渐显现的,被告当时是都清楚的,被告极力阻挠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目的也是明确的。由于原告新证据出现在本案调解7年以后,所以当时的判决书及调解书也并不可能就原告致残的新证据进行损害赔偿处理。所以原告就现已××的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既有损害事实,又有侵害他人生命权、知情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违法人又有清晰的过错行为,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事实给原告身体精神带来巨大的痛苦,给原告近亲属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受伤的孩子十二年不能上班工作,使原告的父母为了治疗原告××的右臂卖掉了房子,由于负担巨大的康复医疗费用,使本来富裕的家庭跌落至贫困的境地,至今挤住在退休的老人家里,靠老人的养老金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最终的××证据证明事实的真相,被告利用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致残的后,由于孩子小自主活动有限,不会在受伤初期立即显现××,而是随年龄增长逐渐显现××这一特性,利用他们的医学专业知识,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法庭,使其逃脱承担侵权责任的,使原告在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所以依法请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及故意欺诈责任,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追究被告造成原告右侧肢体四级××的侵权赔偿责任。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2000人民币,伤残补助金3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陪护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及陪护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0元,其他辅助工具费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2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撤销(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二〇二医院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最终在二审程序中双方达成调解。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于2000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分娩,后因原告肩难产,被告为原告母亲行侧切手术分娩出原告,原告出生后右臂自主活动差,右手握力低于左手,经初步诊断为肩难产引起臂丛神经损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6800元,该协议为对此次事故的终结性意见,今后双方不再就此事复议。原、被告的上述协议经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6800元。2005年,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我院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29000元,此后被告对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2002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撤销(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沈阳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证,并载明原告为肢体四级残。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病历、病志、医疗费收据、××证,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原告母亲就原告臂丛神经受损问题于2002年10月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于2005年8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本院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对被告同一医疗行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虽主张2014年10月21日经沈阳市××人联合会下发××证后才知道原告已构成伤残,并以此作为新证据,要求撤销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伤残证是原告臂丛神经受损的损害后果的体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05)和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6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思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支应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