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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伟丰厨房厂与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伟丰厨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春工业坊3-A。法定代表人THOMASHEINZREHKUGL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伟丰厨房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经营者潘伟丰,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3********,汉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旺巷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坦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伟丰厨房厂(以下简称伟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丰厂一审诉称,从2013年11月7日起伟丰厂向奥克坦姆公司销售各种规格密度板,到2014年4月8日,伟丰厂共向奥克坦姆公司供应价款为335140元的货物,奥克坦姆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还欠295140元货款,伟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克坦姆公司偿还伟丰厂货款29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克坦姆公司承担。奥克坦姆公司一审辩称,与伟丰厂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伟丰厂提交采购定单上的公章与奥克坦姆公司公章不符,数量与奥克坦姆公司流水不符;交货单据与交货明细数量不符;奥克坦姆公司多次向伟丰厂提出有质量问题,但伟丰厂未妥善处理,造成奥克坦姆公司重大损失,奥克坦姆公司保留向伟丰厂追偿损失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奥克坦姆公司向伟丰厂采购密度板、三聚板等货物,伟丰厂分批次向奥克坦姆公司供货,时为奥克坦姆公司员工的仲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仲明在“奥克坦姆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伟丰厂对奥克坦姆公司的送货情况,包括送货日期、单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送货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送货总金额335140元。伟丰厂以其关联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奥克坦姆公司,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10257元。奥克坦姆公司确认已对上述发票认证抵扣。一审另查明,奥克坦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伟丰厂14165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伟丰厂26400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伟丰厂4000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奥克坦姆送货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高新区浒关分区霞虹装饰装潢服务部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伟丰厂与奥克坦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伟丰厂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向奥克坦姆公司分批次进行了送货。2014年4月,时为奥克坦姆公司员工的仲明对送货明细及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奥克坦姆送货明细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形成对应的证据链。因此,应认定,截至2014年4月,伟丰厂向奥克坦姆公司供货总金额335140元。奥克坦姆公司已向伟丰厂支付的货款应从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扣减金额,奥克坦姆公司认为已向伟丰厂付款共计81015元,而伟丰厂只认可扣减2014年3月27日奥克坦姆公司支付的40000元货款,伟丰厂认为2013年10月31日的14165元、2013年11月8日的26400元是履行双方之前的交易货款,而非本案讼争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伟丰厂虽主张其与奥克坦姆公司除本案外此前另有交易,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宜扩大至伟丰厂起诉时未主张的其它交易往来,如果伟丰厂认为其与奥克坦姆公司另有交易往来且奥克坦姆公司尚欠其货款,亦可依法另案主张。因此,奥克坦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伟丰厂的14165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伟丰厂的26400元,可与2014年3月27日支付伟丰厂的40000元一并从供货总金额335140元中予以扣减。伟丰厂的诉讼请求应按254575元予以支持。对于奥克坦姆公司辩称伟丰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因奥克坦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奥克坦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伟丰厂货款25457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4元,由伟丰厂负担407元,奥克坦姆公司负担2457元。奥克坦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针对伟丰厂原审提供的采购订单,奥克坦姆公司有异议。虽奥克坦姆公司与伟丰厂存在买卖关系,但伟丰厂提供的采购订单存在如下问题:1)伟丰厂提供的所有定单上奥克坦姆公司的盖均与奥克坦姆公司的实际印盖不符;2)采购定单的采购数量及品名等于奥克坦姆公司的存根不符。2、针对伟丰厂原审提供的送货单(编号为0002424、000068、0000011、0000018、0000032、0002497、0002498、0002204、0002211)中明确表述红联为客户联、绿色为回单,上述送货单均为红色单,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无法证明上述密度板系送至奥克坦姆公司处;且奥克坦姆公司确也未实际收到伟丰厂送到的密度板。且尚有部分送货单是由奥克坦姆公司原采购员仲明的签收,因仲明系奥克坦姆公司的采购员而非仓管人员,故更无法明确上述送货单所列货物是否真正的送至奥克坦姆公司处。3、伟丰厂提供的送货明细中明确显示有退货,与奥克坦姆公司称因其质量出现问题不符合奥克坦姆公司的采购要求而将密度板退回主张相吻合,虽然伟丰厂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可以相互印证。4、因奥克坦姆公司的客户指出伟丰厂在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即时的以电话及邮件方式与伟丰厂沟通,并将客户处留存的计300余张密度板返还给伟丰厂,同时通知伟丰厂尚有200张密度板虽送至奥克坦姆公司处,但因质量不达标至今尚未入库,要求伟丰厂取回;且要求伟丰厂对其提供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至奥克坦姆公司损失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有邮件及录音等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法院在未充分的审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草率的做出判决,并未保护到奥克坦姆公司的合法权益。奥克坦姆公司认为如果伟丰厂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给奥克坦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尚有部分货物并未真正的送至奥克坦姆公司处,然伟丰厂仅凭几张送货单就可以要求全额的索取货款于法于情于理皆不能理解。原审完全忽视奥克坦姆公司合法权益,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这样会给类似行业带来不良的引导作用。综上所述,因伟丰厂提供了有质量问题货物给奥克坦姆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于未送至奥克坦姆公司的货物及奥克坦姆公司已退回的货物理应将相应的货款扣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伟丰厂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厂保留追究其中4万多元差额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奥克坦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邮件一封,奥克坦姆公司采购员仲明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邮件方式发给伟丰厂徐秀娟经理反映质量问题,称伟丰厂提供的1200张板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告知仍有400张板材散落在20家4S店,要求伟丰厂取回并承担因其提供质量问题的板材给奥克坦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2014年4月16日邮件一封,伟丰厂徐秀娟通过邮件方式向奥克坦姆公司称因奥克坦姆公司选材不当导致。3、2014年4月2日至4月18日奥克坦姆公司与客户的往来邮件共计十一封,主要是客户因奥克坦姆公司提供的伟丰厂的板材变形给客户造成的影响。4、供应商供货品质情况说明,七页,该说明系奥克坦姆公司在检验伟丰厂提供货物时对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汇总说明。5、照片一组,六页,照片所显示的是奥克坦姆公司尚未入库的伟丰厂提供的密度板,且仅凭肉眼即可看出有明显的变形。6、仓库入库清单二页,主要表明奥克坦姆公司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份主要是从伟丰厂处采购的密度板材,也就是讲奥克坦姆公司客户所投诉的板材质量问题系伟丰厂提供的板材造成的。7、索赔函一份二页,主要证明奥克坦姆公司的客户因板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而向奥克坦姆公司要求索赔。8、说明函一份一页,主要证明因奥克坦姆公司向客户讨要货款时,客户拒付货款的说明。9、奥克坦姆公司入库流程一份,主要证明奥克坦姆公司采购物品入库的流程,仲明系奥克坦姆公司的采购员,故送货单上仲明的签字不符合奥克坦姆公司的入库规定。10、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奥克坦姆公司曾试图与伟丰厂协商解决付款事宜,且伟丰厂在该份录音中明确的承认其供货多次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伟丰厂对奥克坦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质证,不是新证据,但认为根据伟丰厂的送货单上面的物品的数量,是全部质量是合格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在送货到奥克坦姆公司处,有出现部分瑕疵,也及时更换了。奥克坦姆公司所收到的全部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奥克坦姆公司认可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曾经一审时在法庭提出过相应的证据,但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也没有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奥克坦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有部分证据已在一审时举证并质证,伟丰厂徐秀娟向奥克坦姆公司所发的邮件内容是否认其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其他证据尚不足于确认奥克坦姆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伟丰厂向奥克坦姆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伟丰厂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向奥克坦姆公司分批次进行了送货,截至2014年4月,伟丰厂向奥克坦姆公司供货总金额335140元的事实清楚,奥克坦姆公司已向伟丰厂支付了81015元货款应从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判决奥克坦姆公司应向伟丰厂支付254575元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奥克坦姆公司上诉称伟丰厂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奥克坦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退货换货的具体数量及客户反馈质量问题的原因系伟丰厂供货材料所致,且奥克坦姆公司在一审时即明确其就质量问题保留向伟丰厂追偿损失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奥克坦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奥克坦姆公司认为伟丰厂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上诉人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