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佰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佰春。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本公司职工。原告王佰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春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49公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隋心驾驶的吉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王璐航、王佰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王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对于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5016.3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主、挂车均投保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均为2000元。对于车上人员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部分后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佰春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3年11月26日,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以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座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主、挂车可选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于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设施、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额。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8月16日14时许,王佰春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隋心驾驶的吉J×××××大型汽车相撞,致王璐航、王佰春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王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心无事故责任,王璐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山盛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205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47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5)第01051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0402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28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对此,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庭审后,原告提交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银雀山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的代开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500元。对此,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佰春受伤后先后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山东医专附属医院进行了诊治,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8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邵珠林护理(邵珠林,男,1986年10月6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褚墩三村191号)。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其伤情及误工时间到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对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应由第三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王璐航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38.34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向临沂市公路局共计赔偿19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损失10402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0402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10002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沂市罗庄区金山盛价格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47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共计支出施救费8300元(2800元+5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数额的施救费,对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300元。该费用系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佰春因事故受伤先后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山东医专附属医院进行了诊治,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880元的事实,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488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的4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6120元(153元/天*40天);护理费309.76元(77.4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鉴定费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29.76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王璐航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38.34元的事实,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向临沂市公路局共计赔偿1900元,该事实有临沂市公路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璐航的损失以及路产损失共计3438.34元,系第三者损失且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佰春车辆损失1000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佰春损失11929.7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佰春车辆施救费43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佰春第三者损失3438.34元;五、驳回原告王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19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负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