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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桂宋与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宋,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陈桂宋,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安丰龟山。法定代表人黄友珍,负责人。被告黄友广,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桂宋与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明公司”)、黄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宋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南平市顺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与顺诚公司合作经营,顺诚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495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550万元,原告将550万元汇入法定代表人黄友广账户,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顺诚公司的经营成果、承担经营风险。并约定在合作期内,原告与顺诚公司任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协议,在合作终止的10个工作日内顺诚公司需将原告出资投入金额全额退还原告,并做好合作期间的会计结算工作。2010年4月6日、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友广账户汇入500万元、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顺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并对合作期间的收益进行结算分配,原告将出资投入中的45万元留在顺诚公司作为风险保证金,此外顺诚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此后,原告又与顺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经营原告出资550万元,除45万元留在顺诚公司作为风险保证金外,其余505万顺诚公司需如数退还原告。因顺诚公司无资金退还原告505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黄友广与原告协商将顺诚公司需退还的505万元中的50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月息为2%,由顺诚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广、新康明公司签订《债务人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黄友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原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黄友广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债务变更到被告新康明公司名下,由被告新康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新康明公司违约发生诉讼,被告新康明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若被告新康明公司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除应支付利息,还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友广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因被告新康明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新康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迟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康明公司按以下方式分期还款:2013年9月5日之前先还款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再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利息为每月3%,被告新康明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31日止,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欠息21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债务人变更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康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新康明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1208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120833元,本息合计8120833元)。被告黄友广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新康明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康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友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未作答辩。原告陈桂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二份,以此共同证明:1、2010年4月1日,原告陈桂宋与顺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桂宋与顺诚公司合作经营,顺诚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5000万元,陈桂宋以现金形式出资550万元,陈桂宋将550万元汇入法定代表人黄友广账户,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顺诚公司的经营成果、承担经营风险。并约定在合作期内,陈桂宋与顺诚公司任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协议,在合作终止的10个工作日内顺诚需将陈桂宋出资投入全额退还陈桂宋,并做好合作期间的会计结算工作;2、2010年4月6日陈桂宋向被告黄友广账户汇入500万元,2010年4月12日陈桂宋向黄友广账户汇入50万元,陈桂宋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2、《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1、2011年1月31日,陈桂宋与顺诚公司达成共识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并对合作期间的收益进行结算分配,陈桂宋将出资投入中的45万元留在顺诚公司作为风险保证金,此外顺诚公司的一切债务与陈桂宋无关;2、2011年2月10日,陈桂宋与顺诚公司约定对于合作经营陈桂宋出资550万元,除45万元留在顺诚公司作为风险保证金外,其余505万顺诚公司需如数退还陈桂宋。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因顺诚公司无资金退还陈桂宋505万元,2011年2月1日,黄友广与陈桂宋协商将顺诚公司需退还的505万元中的50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月息为2%,由顺诚公司提供担保。证据4、《债务人变更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11日,陈桂宋、黄友广和被告新康明公司签订《债务人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因黄友广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原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各方一致同意将黄友广向陈桂宋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债务变更到新康明公司名下,由新康明公司偿还陈桂宋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并约定如果新康明公司违约发生诉讼,新康明公司应承担陈桂宋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若新康明公司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除应支付利息,还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黄友广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股东会决议、《补充合同》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1、2013年8月5日,因新康明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新康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期还款,陈桂宋、黄友广和新康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新康明公司按以下方式分期还款:2013年9月5日之前先还款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15日之前再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各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并确认新康明公司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31日止,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欠息210万元;3、各方还约定《债务人变更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若发生争议由陈桂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6、催款通知书、EMS邮寄单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2015年5月14日,陈桂宋通知新康明公司、黄友广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陈桂宋与案外人顺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陈桂宋与案外人顺诚公司合伙经营顺诚公司,由原告陈桂宋出资550万元,享有该公司10%的股份,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2010年4月6日,原告陈桂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友广(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500万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陈桂宋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友广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陈桂宋与顺诚公司又一次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起终止合作,原告陈桂宋将出资额550万中的45万元留在顺诚公司作为风险保证金。2011年2月1日,原告陈桂宋与被告黄友广及顺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黄友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3、顺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5、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在顺诚公司应退还的股本中的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黄友广,并由顺诚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黄友广的账户。同日,被告黄友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桂宋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由南平顺诚担保公司直接汇入本人账户。”2011年2月10日,原告陈桂宋与顺诚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10年4月1日,甲(顺诚公司)乙(陈桂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乙方将人民币550万元于2010年4月6日汇入甲方黄友广账户,作为合作经营乙方出资的股本金。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将550万元乙方出资的股本金做如下处理:邵武华翔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黄章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邓月华于2010年9月9日向黄章频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50万元作为福建省南平市顺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因这两笔借款已逾期未还,正在诉讼期间,乙方同意将550万元股本金中留下45万元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风险保证金,到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债务后,将债务人还款10%归还乙方,其余90%由甲方支配。乙方所余505万元股本金,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其中500万元汇入黄友广账户,5万元以现金支付乙方。”2012年5月11日,原告陈桂宋与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签订《债务人变更合同》,约定:1、被告黄友广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500万元债务已到期,因被告黄友广资金周转困难,将被告黄友广的该笔债务变更到新康明公司名下,由新康明公司偿还原告500万元的借款本息;2、还款时间从2012年10月起,被告新康明公司没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3、被告黄友广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31日止,从2012年4月1日起由被告新康明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月利率按2.7%计算;4、被告黄友广为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止;5、若被告新康明公司逾期还款,除依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5日,原告陈桂宋与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一、乙方(陈桂宋)和丙方(黄友广)同意甲方(新康明公司)的要求延期还款,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分期还款:2013年9月15日之前先还借款本金伍万元;2013年10月15日之前再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其余借款每月归还本金贰拾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借款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3%。甲方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31日止,从2012年6月1日起利息未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共欠息210万元整,所欠利息和2013年8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之后再分期支付。三、2012年5月11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债务人变更合同》中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日,被告新康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南平市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陈桂宋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并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债务人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本付息,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延期还款,并按《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股东黄友广在该决议上签字。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桂宋向被告黄友广发送《催款通知单》一份,载明:“黄友广:鉴于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经本人多次催促,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仍未偿付。现本人正式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贵方应履行保证责任,督促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其利息,或者由您代为偿还。特此通知。出借人:陈桂宋2015年5月14日。”同日,被告黄友广在该催款通知书下的《签收人意见》处表示同意,并在落款处签字。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陈桂宋与被告黄友广在2011年2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黄友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陈桂宋依约向被告黄友广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康明公司、黄友广签订《债务人变更合同》,2013年8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均表明被告黄友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由被告新康明公司偿还,上述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新康明公司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陈桂宋借款本金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康明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载明被告新康明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利息未付,借款月利率为3%。故被告新康明公司应自20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新康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黄友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债务人变更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友广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黄友广的保证期间为诉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次,2013年8月5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黄友广在该合同中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且同意原《债务人变更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友广在《催款通知书》中亦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黄友广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广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桂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友广为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友广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6元,由被告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黄友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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