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紫云自治县火花乡纳容村花拢组自己家的承包地里焚烧杂草时,因风将火源吹入旁边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过火总面积14.8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5.93公顷,被烧毁的树种主要是马尾松、李子树,起源为人工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检测聘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乙、陆某、陈某、班某甲、杨某、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意见书、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韦某甲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检测聘请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乙、陆某、陈某、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意见书、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燃烧其耕地里杂草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做好防火工作,导致酿成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9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发现失火后积极进行灭火,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嫦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