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介成与孔秀芝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成,孔秀芝,王介生,王介忠,王介才,王淑英,王淑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王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农民。被告:孔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介生(本案第三人,被告儿子),农民。第三人:王介忠,农民。第三人:王介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21196302202513第三人:王介才,教师。第三人:王淑英,农民。第三人:王淑兰,农民。原告王介成与被告孔秀芝、第三人王介忠、王介生、王介才、王淑英、王淑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孔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介生、第三人王介忠、王介生、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介才、王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成诉称,原告系被告孔秀芝的次子,父亲王荣志、母亲孔秀芝,父母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兄王介忠、三弟王介生、四弟王介才、大姐王淑英、二姐王淑兰,各兄弟姐妹均已成家。父亲王荣志在世时,于1986年2月15日与母亲孔秀芝共同将所有的平正房三间中的西1.5间赠与原告。父亲因病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多年未办理土地、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在原告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时,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商量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受赠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的平正房三间中的西1.5间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孔秀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把一间半房屋给原告。第三人王介忠、王介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王淑英辩称,分家时分给原告一间半正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荣志与被告孔秀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王介忠、次子王介成、三子王介生、四子王介才,长女王淑英、次女王淑兰。1986年2月15日,王荣志立分家单,内容为:“立分房产字王荣志现有正房叁间厢房叁间,经家长中人等说合,次子介成三子介生四子介才同意将正房叁间作为两股,厢房叁间作为壹股,将正房西面壹间半分给介成为业,介成同意。奉养老人由弟兄四人成家后均摊奉养,介生、介才结婚时介成负担一个,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单系由当时的村会计薛振兴代笔书写,王荣志及原告王介成,第三人王介忠、王介生、王介才均在落款各自名字处按手印。自1984年原告夫妇一直在涉案房产处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荣志名下,王荣志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1986年2月15日,原告与其父亲王荣志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系自愿签订,且被告孔秀芝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对该赠与协议无异议,第三人王介忠、王介生、王介才在协议上各自名字处按手印,协议书形式符合农村分家析产的习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时,原告王介成即在土地使用证登记于王全志名下的房产居住并实际占有,享有该受赠的一间半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受赠的1.5间房产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王荣志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小崔庄的平正房三间中的西1.5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24-8-59号】归原告王介成所有;二、被告孔秀芝协助原告王介成办理上述1.5间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到原告王介成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