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与陈×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1,陈×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263号原告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陈×1,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陈×2,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陈×1、陈×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与被告陈×1、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陈×1与其父亲陈×2、弟弟陈×3一起到我家宅院内强行放树、抱运树木。我上前阻止,被告陈×1就殴打我,将我头部打伤致头痛、头晕、肿胀,经平谷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被告到我宅院内强行放树,抱走我家的财物,我有权保护自己的财物,被告不但不停止侵犯,反而殴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伤现在还没��,以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还需要被告负担。陈×2作为一个男人殴打我这个残疾人,应当双倍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832.88元。被告陈×1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2辩称:不同意赔偿李×的损失。我和陈×1都没有打李×,陈×1和李×发生纠纷的时候,我都没在场。刘×经常在家殴打李×,李×的伤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李×系多重残疾的聋哑人(残疾等级为壹级),李×丈夫刘×系陈×1的舅舅。李×与陈×2两家人因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号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而素有矛盾。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陈×1与其父亲陈×2、弟弟陈×3在×村×号宅基地上清理、搬运树枝,李×上前阻拦,并与陈×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将陈×1打伤,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的监护人刘×赔偿陈×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231.85元。2014年11月16日,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日,李×到该院复查并开具了休息10天的诊断证明。现李×以陈×1、陈×2将其打伤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双倍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称其被陈×1、陈×2打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1、陈×2对其进行了殴打。李×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16日到医院就诊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损伤系陈×1、陈×2殴打所致,即根据李×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损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故李×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