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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卞光才与张括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才,张括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卞光才,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琪,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括中,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卞光才诉被告张括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才的委托代理人沈琪,被告张括中、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光才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括中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南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括中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82791.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括中辩称:垫付18693.2元医疗费,原告自行车撞到我车上面的,我没有责任。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书依法确认,我司请求按一半责任承担;二、原告误工费用过高,没有证据佐证;三、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推定被告张括中负事故全责。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一驾驶的车辆在被二处投保。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3303.16元,住院31天。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仅提供一张失地证明,没有误工费劳务合同等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依法酌定。被告张括中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括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垫付医疗费18693.2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括中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南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张括中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系张括中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虽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本案中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504元(104.3元/天×120天),误工费为18774元(180天×104.3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合计17081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光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504元、误工费为18774元、伤残赔偿金68372元、交通费35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光才医疗费133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984,计48817元;三、被告张括中赔偿原告卞光才鉴定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18693.2元在履行中结算);四、驳回原告卞光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张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