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慧梅与马莅君、孙玉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梅,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刘慧梅,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莅君(曾用名马立军),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玉芬,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云磊,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慧梅诉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梅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到期时,被告要求展期,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每次展期均为1年,原借款合同由被告收回。至2012年借款合同到期,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时,借款期限变更为两年,其中1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3%,利息按季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马莅君与被告孙玉芬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玉芬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82.4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马莅君、孙玉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委托代理人至本院就案件情况陈述称,涉案借款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和已付的利息没有异议,目前想与原告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共向二被告出借1200000元,其中1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4月8日至2014日4月8日,月利率均为3.3%。2、马莅君和孙玉芬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被告马莅君(曾用名马立军)、孙玉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3、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的两笔借款原告自2009年之前和2010年之前就开始向被告出借,被告一直未还清,仅归还过部分本金。4、原告刘慧梅工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这两个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其中1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9月21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0月8日,之后再未付过利息。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刘慧梅曾与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均在按约支付利息。因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刘慧梅于2012年再次先后与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其中2012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借款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7月9日、9月29日、11月21日支付利息108900元、9900元、50000元、68800元,其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2年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的月利率3.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相应予以冲抵本金,并且主张以冲抵后的本金为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马莅君、孙玉芬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二名,为马莅君、孙玉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借款人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是按照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的,且被告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对其所借款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出借1200000元予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付超过部分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00000元的利息总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为73877.37元。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利息总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为6716.12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19406.51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慧梅与被告马莅君、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玉芬在未举证其应免责的情形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梅借款本金1119406.51元及利息(以本金1026122.63元为计,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93283.88元为计,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莅君、孙玉芬、徐州市东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