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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庆与陈宝江、李水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江,李庆,李水波,李立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江。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原审被告李水波。原审被告李立平。上诉人陈宝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被上诉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陈宝江房屋相邻,被告陈宝江在房屋着火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水波、李立平使用。2013年8月1日9时被告陈宝江房屋因电器线路一次短路引起火灾,并引燃部分相邻的原告家房屋。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9000元,火灾中无人员伤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签收。火灾发生后,被告李水波、李立平搬离了承租房屋,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财产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3日作出《关于武清区杨村镇育才北里文采巷15条9排3号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武清区杨村镇育才北里文采巷15条9排3号房屋及物品损失的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在火灾中的损失为6469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与案外人孙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租房费用为2000元,并提交了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每月55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000元,租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公告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6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引起火灾的原因,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6469元,对于该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因房屋起火需要时间进行修复,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酌情支持550.7元(5507÷30天×3天),因房屋起火造成原告无法居住,对于原告的租房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用200元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水波、李立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9.7元(6469+550.7+1000+200),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担负301元,被告担负82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在发生火灾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再对该房屋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育才北里文采巷15条9排4号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与其相邻的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部分财物,事故原因经有关公安消防部门鉴定,确定火灾为上诉人房屋内的电器短路引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均系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李水波、李立平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重复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