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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广文与杜永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文,杜永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潘广文,男,生于1953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河,男,生于1953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潘广文诉被告杜永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宗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文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将原达县金石乡街道部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工程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8200元未支付。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4500元欠条一张,另外3700元未出具条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8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永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了硬化金石乡场镇公路,将场镇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杜永和。2005年12月19日,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与杜永和签订了《金石场镇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地点:金石乡场镇张大才、谢中群处至郑云处;二、工程名称:场镇路面硬化工程;三、建设规模:路面全长370米,路基平均宽13米,路面平均宽12米(宽处以实际为准)。施工区域内的管线铺设、路基土石方、浆砌石水沟、涵洞、路面基层、混凝土路面;四、本工程实行综合价承包:其单价见附表,总造价29万元。工程竣工后,按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现场验收所签订工程质量及数量依据办理结算等内容。杜永和承包了原金石乡场镇路面硬化工程后,2006年5月,被告杜永和与原告潘广文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杜永河将原达县金石乡街道部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潘广文,并就工程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原告潘广文于2006年7月开始施工,同年9月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后,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双方结算时一致认可工程量为3600㎡,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工资,计算出总工程款为1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支了135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4500元工程款。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广文承建金石街道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此款必须在金石街道社区付完我的工程(款)后全额付清。欠款人:杜永河,2011年5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8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45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佐证。原告未就另3700元欠款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对欠条上后半部分载明的“此款必须在金石街道社区付完我的工程(款)后全额付清”不认可。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施工合同原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与被告杜永和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金石场镇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了硬化金石乡场镇公路,将场镇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杜永和。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与被告杜永和之间签订了《金石场镇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杜永和承包原金石乡场镇路面硬化工程后,2006年5月,与原告潘广文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乙方(本案原告潘广文)组织工人进行硬化公路的施工作业,甲方(本案被告杜永河)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实际上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款决算,被告下欠原告4500元工程款,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8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45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佐证;原告未就另3700元欠款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3700元欠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条上载明的“此款必须在金石街道社区付完我的工程(款)后全额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经过双方决算的下欠工程款。至于达州市通川区金石镇(原达县金石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付清被告杜永河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加之,被告杜永和在欠条上单方作出的附加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潘广文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在欠条上后半部分记载的“此款必须在金石街道社区付完我的工程(款)后全额付清”,该部分内容对原告潘广文无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河在本判决生效后第3日支付原告潘广文工程款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潘广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永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