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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海森、王海森与被告陈炳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与陈炳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海森。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莲。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代表人于富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原告王海森与被告陈炳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森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陈炳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炳莲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6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陈炳莲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孙仓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炳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肌肉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被告陈炳莲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胡明玲,被告陈炳莲主张其从胡明玲处购买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1.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9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于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炳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炳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陈炳莲应当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确定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69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141.1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退休证、社保卡等合法有效,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合理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因伤致成伤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01.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6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340.50元。因被告陈炳莲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714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2401.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98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40.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陈炳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海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40.50元;二、被告陈炳莲赔偿原告王海森鉴定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王海森负担44元,由被告陈炳莲负担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