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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成��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造成我方同成都精风公司履行合同中受损,被申请人应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认定风之行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得到补偿并无不当,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就此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成都风之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