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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恩山与王恩宝、孟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山,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大鹏(上诉人之子),1971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宝,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华,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恩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宝、孟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稍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王恩宝、孟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恩山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在前后院居住。其与二被告因琐事曾发生过争执,二被告因泄愤的目的于2014年9月1日在紧贴其水井壁挖下深0.8米、宽约1米、长2.2米的大坑,并向坑内倒入大量人的粪便,随后又用水灌注,致大量污浊物注入其井内,造成其家水井严重污染。后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无果。现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公开给其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恩宝、孟祥华辩称,二被告确实在紧贴原告水井边挖了一个地基,但目的是为了砌一道墙,用于管理自家的菜地。并且二被告并没有向地基里面倒入粪便,也没有用水将粪便灌注到原告家的水井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紧贴原告家水井边上挖了一个长约2米、宽约40厘米、深约1尺的坑。同日,原告的儿媳向村委会举报被告王恩宝向坑内倒入大粪等赃物,致使原告的水井无法使用。乡司法所与村委会派员于2014年9月3日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坑内确有杂物,且原告水井中的水浑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何峰、刘翠华均证明二被告向紧邻原告家水井的坑内倒入大粪,且又用水进行灌注,导致原告水井中的水受污染。因证人刘翠华、何峰系原告的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刘翠华、何峰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稍户营子镇铁河嘴子村委会、稍户营子镇司法所的证明,在内容上虽可以证明原告家的水井受损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但却与同样由稍户营子镇铁河嘴子村委会、稍户营子镇司法所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向稍户营子镇铁河嘴子村委会、稍户营子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询问本案事实,均表示二被告并未承认过向坑中倒粪、灌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稍户营子镇铁河嘴子村委会、稍户营子镇司法所的证明不予以采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水井受损与二被告挖坑行为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二)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恩山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恩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挖坑事实客观存在。此坑扔粪便脏物的事实至上诉人上告至村委会、镇司法所以后,单位人员王喜刚、田佩国、王永武至现场调解时,坑内脏物仍在。坑内脏物事实村镇两级已出证明,村治保主任王喜刚和镇司法助理田佩国、王永武亲眼所见到的是王恩宝夫妻作案的第一现场,此现场有上诉人所拍照为证。二、在王恩宝、孟祥华接到义县法院传票后,于夜间销毁证据,将坑内粪便全部刮净后拍照作证。致使两家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的地点一致,坑一致,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坑内有脏物,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坑内无脏物。三、王恩宝和孟祥华为了彻底毁证,又在坑西挖了一道沟,谎称挖墙基坑,但是后挖的沟与先挖的坑宽度有明显差异,先挖的坑宽,后挖的坑窄。四、被污染的井水仍在可以由法院指定单位化验。五、上有被上诉人污染源在,下有被污染的井水在,中间有被上诉人两次篡改作案现场的事实在,义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候不顾客观事实,仅仅凭被上诉人否认就驳回原告四项申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王恩宝、孟祥华答辩称,本案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王恩山所称的侵权行为,依据证据及被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仅仅是挖坑,不存在倒脏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恩山遭受的侵权结果与二被上诉人的挖坑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恩山认为二被上诉人王恩宝、孟祥华给其水井造成污染的事实存在,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上诉人公开给其赔礼道歉,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承认在上诉人家的水井旁挖坑,但并不承认曾向沟内倾倒污物,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井边沟内倾倒污物,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自家水井被污染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恩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