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孙某(孙朱环),农民,群众。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群众。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2日认识。2002年12月9日,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打我、摔东西。2005年1月19日,我生长子王嘉涵,2009年6月4日,生次子王嘉宁。本以为孩子的出生会给夫妻感情带来缓和,但我们仍是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12月17日,被告因喝酒,我们又吵架,被告拿凳子砸我后脑并用拳打我眼部,我因无法再与其生活下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法院判决后仍然不能和好。因此,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有两个孩子,我不想孩子没爹没娘。原告离婚后可以找到婆家,我不能找到媳妇。我这次彻底改正,不会再殴打原告。以前我是守家、守媳妇,现在我知道经济不行,我出去学修车,不经常在家,不能殴打原告。如果原告能够撤诉,我接受一切条件。请法院慎重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2日认识,同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当年农历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19日,婚生长子王嘉涵,2009年6月4日,婚生次子王嘉宁,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2月4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本院征求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如只抚养一个子女,原、被告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分别愿意抚养次子和长子,故可以依法判决次子随原告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即四年的子女抚养费,每年2520元,共计1008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主要指分割原告开门市占据的资金,但认可没有与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分家,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家里有院落一所。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提交,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嘉涵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次子王嘉宁随原告孙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子女抚养费1008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