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03号申请执行人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诚信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元正,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跃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省高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36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丰正天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17178.6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江苏同昌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苏商终字第0036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