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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元、张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元,张小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世元,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张小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号附*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张世元、张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世元、张小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元、张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美兴公司与张世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分9期归还。张小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12日向张世元、张小兰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元。但张世元、张小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依据美兴公司与张世元、张小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归还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张世元、张小兰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张世元、张小兰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张世元、张小兰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张世元、张小兰违约时,美兴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张世元、张小兰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张世元、张小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美兴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张世元、张小兰立即偿还所欠美兴公司贷款本金62222.2元,因为张世元、张小兰在起诉后偿还了本金8888.9元,本金金额变更为53333.3元;张世元、张小兰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9%;依法判决张世元、张小兰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未还的本金0.2%/天计算;2、张世元、张小兰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世元、张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张世元(甲方/借款人)、张小兰(丁方/共同借款人)与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共9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2400元;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美兴公司与张世元、张小兰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了每期还款的具体金额: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每月12日或13日偿还借款本金8888.9元(最后一期偿还本金8888.8元),每期偿还的利息不等。同日,张世元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载明,本次贷款金额为80000元,应付手续费2400元,此费用请在本次贷款中扣除,故实际转账金额为77600元。同日,美兴公司将77600元转账至张世元的账户内。张世元、张小兰按约归还了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全部本息,之后就未还款,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了逾期罚息78.5元、利息1248.6元、本金8888.9元,共计10216元。以上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的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世元、张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世元、张小兰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将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账给张世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世元在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美兴公司借款本息,张小兰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张世元、张小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美兴公司可以要求张世元、张小兰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公司要求张世元、张小兰连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776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为准,故截止2015年3月18日,张世元、张小兰尚欠美兴公司本金50933.3元,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张世元、张小兰已经支付完毕。张世元、张小兰应向美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9%计算;张世元、张小兰还应按合同约定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乘以0.2%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元、张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933.3元;二、被告张世元、张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9%计算;违约金以逾期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乘以0.2%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被告张世元、张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世元、张小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洵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朝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