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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市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爱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委托代理人郭常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被告杨爱莲、被告金福音、被告赖爱芳、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4,177,581.51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爱莲、被告金福音、被告赖爱芳、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08月0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创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09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飞跃、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放贷款7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有权对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甲、长寿路401和401号甲、新会路XXX号、新会路410和4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放了75,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但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自2014年第三季度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息。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203,500元;2、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5,974,081.5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如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委托贷款协议,实际是企业之间借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或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应举证本案贷款所涉项目的合法性,资金来源的合法性;2、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人,只能由其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陈述,1、原告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具有合同基础,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2、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的经营合法,与本案相关的资金来源合法,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认为不合法,应进行相应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cibwtdkjkht2013w005),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间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抵押合同》(编号cibdyht2013w00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放75,000万元贷款;4、《利息催告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的欠付本息的情况。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映出第三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认为,证据5是原告计算本息的清单,因本案是企业之间借贷,对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cibwtdkjkht2013w005)约定,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以其管理的资金委托原告办理委托贷款事宜,委托原告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放借款75,000万元,用于偿还亚新生活广场原有经营性物业贷款、股东借款及日常流动资金补充;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采用分期方式偿还,2014年至2022年间每年的3月29日分别偿还4,500万元、5,500万元、6,500万元、7,500万元、8,500万元、9,500万元、10,500万元、11,500万元和11,00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有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情形,作为委托人的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或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或原告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合同提前收回的,其他未到期借款可以视为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cibdyht2013w005)约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甲、长寿路XXX号和401号甲、新会路XXX号、新会路XXX号和422号房屋(详见附件清单)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在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委托贷款金额为7,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于抵押房屋,原告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放75,00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项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发出《利息催告函》载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提前还款61,796,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88,203,500元;2013年第三季度利息和2014年第二季度利息均逾期到账;截止2014年12月11日,尚欠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支付,共计拖欠利息9,828,680.50元和逾期利息364,546.17元。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在收到《利息催告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88,203,500元,利息25,485,310.13元和逾期利息401,403.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明虹投资公司违约时,作为委托人的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或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都有权自主向其主张权利,且被告明虹投资公司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现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明虹投资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未按约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虹投资公司以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事实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明虹投资公司所称第三人第一创业公司的资金合法性存疑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8,203,500元;二、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5,485,310.13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01,403.7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甲、长寿路XXX号和401号甲、新会路XXX号、新会路XXX号和422号房屋(详见附件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金人民币7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7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序号房屋坐落室号或部位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类型产权证编号1长寿路XXX号甲底层1466.3商业沪房地普字(2003)第062148号2长寿路XXX号甲二层1849.75商业沪房地普字(2003)第062148号3长寿路XXX号甲三层1849.75商业沪房地普字(2003)第062148号4长寿路XXX号甲三层夹层407.63商业沪房地普字(2003)第062148号5长寿路XXX号、401号甲106142.9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31号6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05129.93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43号7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06142.9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45号8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07110.9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44号9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08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3号10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09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2号11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10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1号12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11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0号13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12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09号14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13108.3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08号15长寿路XXX号、401号甲214110.9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06号16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1246.0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6号17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3168.40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5号18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5176.8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4号19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7106.00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3号20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8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2号21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09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1号22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10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20号23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11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9号24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12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8号25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13103.52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6号26长寿路XXX号、401号甲314106.00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7号27长寿路XXX号、401号甲401289.67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4号28长寿路XXX号、401号甲403156.39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46号29长寿路XXX号、401号甲405164.20商业沪房地普字(2005)第033915号30新会路XXX号全幢15726.3商业沪房地普字(2003)第052763号31新会路XXX-XXX号101366.2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2新会路XXX-XXX号102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3新会路XXX-XXX号103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4新会路XXX-XXX号104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5新会路XXX-XXX号202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6新会路XXX-XXX号203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7新会路XXX-XXX号204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8新会路XXX-XXX号301366.2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39新会路XXX-XXX号302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0新会路XXX-XXX号303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1新会路XXX-XXX号304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2新会路XXX-XXX号401531.96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3新会路XXX-XXX号402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4新会路XXX-XXX号403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45新会路XXX-XXX号404190.91商业沪房地普字(2008)第011627号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