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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邵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489号原告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厦1820室。法定代表人王才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被告谷越。被告邵博。原告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谷越、邵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淼澄、徐家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中顺公司、谷越、邵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戈、人民陪审员孙文龙、蔡培建,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谷越、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顺公司与债权人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谷越、邵博也同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中顺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被告中顺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中顺公司并未按期还款,故债权人向原告主张还款请求,原告已经依约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借款的担保义务,据此有权向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顺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0202615.18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0202615.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谷越、邵博对被告中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美林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中顺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0202615.18元,被告谷越、邵博对被告中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美林公司确认其与被告谷越、邵博均为被告中顺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美林公司于本案中系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中顺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谷越、邵博行使追偿权。被告中顺公司、谷越、邵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林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08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美林公司为被告中顺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为37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中顺公司(借款人)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3206202014002070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一次性向被告中顺公司出借1000万元,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借款与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按月计息。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原告提交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谷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210052014000089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谷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中顺公司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额度为375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另提交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邵博于2014年2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3210052014000089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博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中顺公司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3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中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中顺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美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债权人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2615.18元。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我行于2014年4月8日与借款人中顺公司签订《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6202014002070),我行按约向借款人中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因借款人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国庆假期期间失去联系,我行通知中顺公司归还我行借款,但借款人中顺公司已无力偿还我行债务,因此我行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美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借款人中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2615.18元,合计10202615.18元,已经代借款人中顺公司清偿了结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因此担保人美林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0898)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美林公司确认,为债务人中顺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除本案原告美林公司与被告谷越、邵博外,尚有其他担保人“苏州美林投资中心”,各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未获清偿部分的分担份额。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担保人情况说明中确认,为其与被告中顺公司签订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包括美林公司、谷越、邵博、“苏州美林投资中心”,各担保人均向债权人提供了最高额债权为3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代偿款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担保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美林公司提交的其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谷越、邵博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顺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签订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可知,被告中顺公司系作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主债务人,原告美林公司、被告谷越、邵博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认定各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在主债务人中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美林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担保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美林公司履行了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后,主张被告中顺公司返还代偿款10202615.1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如果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出具的担保情况说明可知,为被告中顺公司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包括本案原告美林公司与被告谷越、邵博与“苏州美林投资中心”等4个担保人,庭审中,原告美林公司确认,各保证人之间未就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份额分担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被告中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邵博于另案中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谷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越、邵博各自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中顺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中顺公司、谷越、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2615.18元;二、被告谷越、邵博在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苏州美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9639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化工有限公司、谷越、邵博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