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方海珍与周小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珍,周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方海珍,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刚,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方海珍诉被告周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毅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告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海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年龄太小,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复婚。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名周艺婕,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周军。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原告时常受到家庭暴力。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被告又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还经常故意找茬打原告。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受到家庭暴力后,带孩子离开家,暂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于第二日换掉家中门锁,不许原告及孩子回家,并前后两次透支原告支付宝账户内现金6000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艺婕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周军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瓶装液体照片复印件、2015年8月28日报警记录单、通话清单、短信、网页贴文复制件或截图复制件、安庆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皖HR00**号车辆行驶证、HL0636号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周小刚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原、被告之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被告父母更是将原告视为己出。双方之前协议离婚,主要是由于原告家人的介入而导致,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一个月后,双方即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在家做家庭主妇,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独自承担,并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后逐渐增至6000元。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所从事的业务因市场等多方因素影响遭受严重冲击,事业陷入到底谷。原告此时不是包容、体贴和鼓励,而是态度冷漠,逐渐对被告视而不见,再加上生活费没有按时交给原告,以致产生摩擦。后被告尝试期货交易,获利后即花5000元为原告购买了手机及近万元的钻戒。日常购物中,90%的物品均为原告或家庭支出,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2015年8月28日,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虽有肢体上拉扯,但并非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存诸在笔记本电脑中汇款给原告的凭证图片、孩子周军的证言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其他证据,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网页截图等电子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被告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原告予以认可,但表示所购物品现在由被告占有,故对其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这。关于孩子周军的证言,原告承认其签名是孩子所签,但内容并非孩子所写。本院认为,该份证言无关于夫妻感情的认定以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方海珍与周小刚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周艺婕,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名周军。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协议离婚。2009年8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复婚。2014年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28日,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警方认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互相拉扯,双方都有皮外伤。民警据此现场调解处理。2015年9月16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1年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然于2009年协议离婚,但很快即登记复婚。原、被告在经历了近8年的婚姻后协议离婚,对于是否复婚,应当充分思考和审慎对待,而双方在充分了解对方的前提下,依然选择复婚,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双方感情较为融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诉诸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并有吸毒恶习,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包容,增加情感交流,最大程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程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海珍要求与被告周小刚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