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送民与潘湘华、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28号案外人潘志辉,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送民,居民。被执行人潘湘华,居民。被执行人刘海丰,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送民与被执行人潘湘华、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志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志辉称:本院查封的牌照为湘K×××××的奥迪小车,案外人在查封前已以买受的方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2014年8月9日,案外人与刘海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以36万元的价款购买刘海丰所有的湘K×××××的奥迪Q5小车,并于当天向刘海丰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根据刘海丰的要求将剩余的24万元购车款转至刘海丰的债权人陈艳的账户,刘海丰亦分别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潘志辉所属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送民与被执行人潘湘华、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冷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海丰、潘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送民借款本金7881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潘湘华、刘海丰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刘送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一)在审理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刘送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娄底市车管所送达了(2015)冷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海丰所有的牌照为湘K×××××的奥迪小车。(二)潘志辉与刘海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第一条,车牌号:湘K×××××,型号:奥迪Q5,车架号:LFV3B28RC3062070,发动机号:174241;第二条,车价总计叁拾陆万元整;第三条,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甲方应在2014年8月9日付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余款应在2015年6月9日前付清……”。2015年3月25日,潘志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向陈艳转账24万元。刘海丰分别向潘志辉出具了1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24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收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潘志辉与被执行人刘海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不明确,证明案外人已支付两笔12万元、24万元购车款的证据亦不足,且根据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案外人潘志辉系支付部分价款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车辆买卖协议》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潘志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志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伯光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