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刘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刘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玉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刘玉货款2220.8元,赔偿十倍价款22208元;2.判令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玉退还货款2220.8元,同时,刘玉将所购买的“御品健康饼干”(发票名称:嘉威朗饼干)16盒退还给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刘玉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138.8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刘玉的上述货款;二、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玉支付赔偿金2220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刘玉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迳付刘玉。)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货款2220.8元;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22208元;四、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涉案商品并未添加虫草和灵芝。因此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御品健康饼干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错误作出的裁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刘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印有“御品健康酥性饼干、虫草、灵芝”字样,并配有虫草、灵芝图样,配料中列明上述饼干有添加灵芝粉、虫草粉。再查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中山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产品举报投诉的回复》,查明:“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中山市威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御品健康饼干”(净含量:1.188kg,QS证号:442008010745,生产日期:2015.1.10)库存,被投诉单位确认上述产品是由其生产的。经调查,上述商品签上标注有添加虫草和灵芝但是实际上并未添加,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二、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上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上述“御品健康饼干”的生产厂家、净含量、QS证号、生产日期与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相关信息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商,应该熟知虫草和灵芝是传统中药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在涉案产品的包装正面印有“御品健康酥性饼干、虫草、灵芝”字样,并配有虫草、灵芝图样,产品配料中列明上述饼干有添加灵芝粉、虫草粉的情况下,依然对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虽然,随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上述饼干并未添加灵芝、虫草等成分,但是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事后的调查结果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商事先的进货查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从而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武衡卢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