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陈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陈志勤。原告王伟诉被告陈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7月4日,陈志勤立据向王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王伟以现金方式向陈志勤交付了3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志勤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志勤承担。原告王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陈志勤于2013年7月4日向王伟所立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伟现金叁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保证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被告陈志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陈志勤立据向王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王伟与被告陈志勤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勤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依约或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其次,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陈志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陈志勤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志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