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晨疆与沈庆骞、吴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疆,沈庆骞,吴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周晨疆,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骞,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菱君,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周晨疆与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疆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疆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沈庆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庆骞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被告收执。被告沈庆骞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利息也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庆骞与吴菱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菱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庆骞、吴菱君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沈庆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晨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该笔借款,时由被告沈庆骞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内容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向周晨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沈庆骞2012.元.1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庆骞向原告周晨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庆骞与被告吴菱君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吴菱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庆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晨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晨疆对被告吴菱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晨疆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庆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沈庆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红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