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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金忠与袁火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刘金忠,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章江北,安徽旌德县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火根,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李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凯帆大厦)1-1503,负责人:陈文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汤学武,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公司员工,原告刘金忠与被告袁火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忠及委托代理人章江北、被告袁火根委托代理人汪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忠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金忠驾驶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青阳县前往芜湖市区,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6KM+300M处,皖P×××××号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袁火根驾驶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后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方滑行,将道路东侧的张慧家房屋撞倒,同时被碰撞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成武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三车及张慧家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成武、张慧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袁火根驾驶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被告袁成武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141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3、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质格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7、原告一家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8、派出所、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9、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10、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11、旌德县职教中心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秦家贤在城区职高读书;12、芜湖二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情况以及建议转院;13、芜湖急救中心收据,证明救护车费130元;14、芜湖二院抢救费一览表,证明抢救费用计2260.86元;15、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该院治疗76天的情况;16、弋矶山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医嘱休息及营养;17、弋矶山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在弋矶山医院门诊费用4208.90元;18、弋矶山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弋矶山医院住院医疗费228478.61元;19、旌德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在本县治疗情况;20、旌德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本县医院治疗35天的情况;21、医药费收据和清单,证明在本县住院治疗费3970元;22、住宿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陪护人住宿费1922元;2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899元;24、伤残“三期”鉴定书,证明伤残五级和九级、休息270天、营养124天、护理12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5、德林义肢公司费用证明,证明适用型假肢价格、配置期限、年维修等费用;26、德林义肢公司资质材料,证明该公司合肥分公司具有从业资质;27、安装义肢发票,证明原告安装义肢支付费用35000元;28、欠款合同,证明原告安装义肢尚欠12320元共计47320元;29、芜湖市政府接访意见,证明原告欠二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系市政府协调担保;30、南陵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文郁财产损失2000元31、南陵县法院裁定笔录,证明自2014年12月2日诉讼时效中断;32、国元农业保险单,证明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司机座位险5万元;33、秦家贤学生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秦家贤职高成绩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5、需运货方营业执照,证明需运货单位资质;36、需运货方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需运货单位资质;37、汽车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给公司运货,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袁火根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部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主张过高,另外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袁火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火根垫付了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追尾,应负全责,我公司愿意在审核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部分无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额;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计算审批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南陵县法院调解书我公司支付了1560元;2、出险抄件,证明保险车辆出险报案情况。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23、29、30、31、32,被告袁火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超载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被告该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6,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事项作出上述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7、8、9、10、11,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四被告认为应提供正规有效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方辨称有理。对于证据22、24、25、26、27、28、33、34、35、36、37,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辨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火根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金忠驾驶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青阳县前往芜湖市区,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6KM+300M处,皖P×××××号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袁火根驾驶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后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方滑行,将道路东侧的张慧家房屋撞倒,同时被碰撞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成武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三车及张慧家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成武、张慧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袁火根驾驶的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被告袁成武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火根垫付医药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火根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忠受伤致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9/23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宣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皖P×××××车辆驾驶员袁成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8308.59元(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票据可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3、营养费:124天*30元/天=3720元;4、护理费:113天*100元/天*2人+11*80元/天=23480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天*129.41元/天=26917.28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酌定1000元;8、鉴定费:凭票核定1899元;9、××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62%=30800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16107元/年*62%÷2人)+(22年*7981元/年*62%÷3人)=9986.34+36286.95=46273.29元;11、××辅助器具费:355168元,其中:假肢费:47320元/次*5次【(72-42)÷6年/次】=236600元;假肢维修费:47320元*8%*30年=113568元;装配假肢陪护费:20天*100元=2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20天*40元/天=80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20天*10元/餐*3餐*2人=12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1000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81065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原告8308.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810659.76-1899-129308.59)*30%=203835.65元。被告袁火根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99元元,由于被告袁火根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袁火根13101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18308.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损失人民币203835.65元;被告袁火根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忠各项损失人民币1899元(已付);驳回原告刘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被告袁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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