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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姚宝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本市,中专文化程度,淮南矿业集团职工,住本市谢家集区。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宝龙,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本市,高中文化程度,淮南矿业集团职工,住本市谢家集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宝龙、李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2015)田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辉、代理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洋及其辩护人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6月1日,马某甲从淮南市舒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皖DK****,车主为潘某。被告人姚宝龙、李洋预谋用该车做抵押骗取借款。姚宝龙让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潘某”的居民身份证及一份机动车所有人为“潘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姚宝龙找到被害人方某,由李洋冒充车主“潘某”,用皖DK****号车辆作抵押,从方某处骗得钱款6万元,后姚宝龙、李洋将6万元私分。李洋被抓获后,姚宝龙害怕事情败露将6万元现金退还给方某。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姚宝龙和马某乙从淮南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皖DD****,车主为张某。姚宝龙和李洋预谋用租赁车辆作抵押骗取借款。姚宝龙联系周某,由周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李某。2014年6月29日,姚宝龙、李洋和周某一起开车到田家庵区前锋一村永和豆浆店。姚宝龙在马路对面等候,周某带李洋与被害人李某见面,由李洋冒充车主“张某”,并将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交给李某,李某将10万元现金(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92000元)交给李洋。后被告人李洋、姚宝龙、周某将钱款私分。案发后,张某将皖DD****号本田轿车领回。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将李洋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姚宝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洋、姚宝龙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李某部分钱款。被害人李某对李洋、姚宝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洋、姚宝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租赁协议,机动车买卖协议,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洋、姚宝龙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宝龙、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姚宝龙、李洋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退还被害人方某全部被骗钱款,退还被害人李某部分被骗钱款,取得李某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宝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被告人姚宝龙、李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洋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李洋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洋、姚宝龙共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李洋不应认定为从犯,李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洋伙同原审被告人姚宝龙等人诈骗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洋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李洋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洋伙同姚宝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判考虑李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被骗钱款,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洋、原审被告人姚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姚宝龙、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方某全部被骗钱款,退还被害人李某部分被骗钱款,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可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