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恒英与鲍汝泉、于显刚、陈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东民初2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汝泉,李恒英,于显刚,陈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鲍汝泉,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李恒英,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显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依,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原告鲍汝泉、李恒英诉被告于显刚、陈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汝泉、李恒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显刚、陈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汝泉、李恒英诉称:原告鲍汝泉与原告李恒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共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路2号之五305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鲍汝泉)。被告于显刚与被告陈依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儿于某。两被告原系广州市丰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市丰某电器有限公司老板鲍某是被告于显刚硕士生导师,鲍某是原告儿子。基于上述关系,涉案房屋原一直是被告居住。201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为解决其女儿于某在花都入户上学,暂借涉案房屋使用。原告鉴于于显刚是鲍某学生的原因同意了被告的上述请求。为此,2012年5月2日,双方签署《房产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产暂时无偿借给乙方使用,借用方式为:暂时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夫妻名下,待办妥女儿于某在花都上学手续后,乙方需马上归还,即将该房产过户回鲍汝泉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仍然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对该房产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或者处置。随后,双方在广州市恒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就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于某在花都上学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后将房产过户回来。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2011年划入地铁拆迁范围。2013年期间,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124万元拆迁补偿款,两被告不但没有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反且还��丰某公司辞职。两被告背信忘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36250元及利息(以12362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鲍汝泉、李恒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鲍汝泉与李恒英结婚证一份。证据二、于显刚与陈依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据三、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据四、《房产借用协议书》一份。证据五、广州市恒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资料、《证明》、收据��一份。证据六、《公证书》一份。证据七、《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依鲍汝泉、李恒英申请,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调取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花果山公园站区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收款证明》、《收齐款证明》。被告于显刚、陈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鲍汝泉、李恒英为夫妻关系,其子鲍某既是于显刚的硕士生导师,又是于显刚、陈依夫妇的公司老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路2号之五305房原本登记在鲍汝泉名下,是鲍汝泉与李恒英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因于显刚、陈依夫妇请求借用该房为其女儿于某办理在花都入户上学手续,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产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全文如下:“甲方:鲍汝泉(李恒英代)、李恒英乙方:于显刚乙方是甲方广州市丰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帮助乙方解决女儿于某在花都上学及迁户口的事宜,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秀全路2号之五305房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权属人:鲍汝泉,以下简称:该房产)无偿暂时借给乙方使用,现双方为明确该房产借用及归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一、为帮助乙方解决孩子在花都入户、上学,甲方同意将该房产暂时无偿借给乙方使用,借用的方式为:暂时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夫妻名下,待办妥女儿于某在花都上学手续后,乙方需马上归还,即将该房产过户回甲方鲍汝泉名下。二、关于该房产的权属: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仍然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对该房产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或处置。三、该房产的归还:本次借用目的是为乙方女儿解决在花都入户入学的事宜,所以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待办妥女儿于某在花都上学手续后一个月内,乙方归还,即将该房产过户回甲方鲍汝泉名下。无论乙方女儿在花都入户入学的事情最终是否能办妥,乙方借用该房产最长期限不超过自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起六个月。四、乙方在此郑重声明并承诺:1、本次借用目的是为乙方女儿解决在花都入户入学的事宜,所以借用的过户不是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产,也不是甲方赠送该房产给乙方;2、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仍然属于甲方所有,过户后甲方对该房产仍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保证不会对该房产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或处置;3、所以乙方承诺必定按期归还该房产,即必定将该房产按期过户回甲方鲍汝泉名下。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告于显刚在《房产借用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李恒英在“甲方”处签名。《房产借用协议书》签订后,鲍汝泉委托李恒英办理房产过户口相关手续。于显刚委托广州市恒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委托时已申明名为买卖、实为无偿借用。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备案。后该房屋过户至于显刚、陈依名下。2014年3月9日,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于显刚、陈依(乙方)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花果山公园站区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显刚、陈依名下的广州市花都新华秀全路2号之五305房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及奖励123625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34元,共计1243184元。2014年3月14日,于显刚、陈依收到了补偿款870000元。2014年3月21日于显刚向甲方移交了房屋。2014年4月4日,于显刚、陈依收到了补偿款余款373184元。后经鲍汝泉、李恒英多次追讨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鲍汝泉、李恒英虽然将广州市花都新华秀全路2号之五305房过户至于显刚、陈依名下,但《房产借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真实的关系既非买卖房屋,亦非赠予房屋,而是无偿借用房屋。鲍汝泉、李恒英基于好心和信任,无偿出借房屋帮助于显刚、陈依渡过难关,于显刚、陈依非但不感恩、依当初承诺及时返还房屋,反而在收取巨额补偿款后逃之夭夭,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鲍汝泉、李恒英主张两被告返还房屋补偿及奖励1236250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显刚、陈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刚、陈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汝泉、李恒英返还房屋补偿及奖励款123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6元,由被告于显刚、陈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更多数据: